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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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聖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其宜蘭縣OO鎮○○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1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聖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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