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2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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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林誼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述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而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品行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爰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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