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2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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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凱
蘇祈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凱、蘇祈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凱、蘇祈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大眾釣魚場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

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6,9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凱、蘇祈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 、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4張在卷及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6,900元扣案可稽,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9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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