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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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偉龍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內,佯裝其有付款消費之真意與能力,向店內服務人員陳俊岳點用共計價值新臺幣180元之6盤壽司,致陳俊岳陷於錯誤,誤信宋偉龍確有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與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宋偉龍。

嗣宋偉龍用餐完畢後,始表示其無資力可為付款,陳俊岳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宋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宋偉龍於104年7月14日在「爭鮮迴轉壽司」消費之發票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宋偉龍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餐飲費用,仍至餐廳用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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