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4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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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旁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施用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00公克,驗後餘重0.2698公克)及供其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又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取樣之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2公│                │
│    │克,餘重0.2698公克)。      │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三  │注射針筒1 支                │被告所用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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