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5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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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於社工師執行公務時以手掐脖子及捏手腕之強暴舉止妨害公務執行,行為誠屬不該,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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