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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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9行更正補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1號、102年度簡字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7月及5月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品行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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