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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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乙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乙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肆伍點伍柒貳柒公克,純質淨重肆叁點肆貳叁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伍貳叁公克)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藍乙丞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4 月9 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 弄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45.70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5727 公克,純度95.0%,純質淨重合計43.4231 公克)及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473公克,純度92.9%,純質淨重0.5523公克),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藍乙丞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4 袋、白色結晶1 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編號A1至A3、B1部分:驗前淨重合計45.70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5727 公克,純度95.0%,純質淨重合計43.4231 公克;

另編號A4部分: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473公克,純度92.9%,純質淨重0.552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號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21頁、第29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惟其自陳持有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其中編號A1至A3、B1部分:驗前淨重合計45.70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5727 公克,純度95.0%,純質淨重合計43.4231 公克;

另編號A4部分: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473公克,純度92.9%,純質淨重0.5523公克),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

惟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 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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