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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及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洋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4年5月15日晚上9時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宛廷詐稱因工作人員操作設定錯誤導致多訂購12份商品,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操作,致施宛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大店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5,512元、4,410元至陳品洋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4年5月15日晚上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國志詐稱因超商店員疏失造成商品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操作,致鄭國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提款機匯款13,890元至陳品洋上開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50分、52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元至陳品洋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於104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雅芳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12次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操作,致許雅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陳品洋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案經施宛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鄭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雅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提款卡遺失了,沒有把提款卡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復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11-13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施宛廷、鄭國志、許雅芳,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施宛廷、鄭國志、許雅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可能在104年4月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提款後忘記取出,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該行調取當日下午5時20分至5時30分之提款機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提款之影像(見本院卷第31、56頁),被告雖確有在104年4月9日提款之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12頁),但並非於上開時段提款,且依自動提款之操作流程,在交易完成後,提款機會先將提款卡退出,請操作人取回提款卡,若不取回,提款機將於一定時間內自動回收卡片,縱被告確將提款卡遺忘於現場,另有人在提款機回收卡片之前取得該提款卡,亦無從得知被告之密碼,依現有科技,除非靠攝影機側錄被告輸入密碼之影像,並沒有破解晶片金融卡密碼之方式,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又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提款卡遺失的時間,我是於104年5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學校要將貸款匯到我郵局帳戶時,匯不進去,才被告知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只有提款卡不見,沒有其他東西不見,密碼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不是我生日,是我電子信箱的帳號」(見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第42頁背面)。
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惟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提款卡為可用之帳戶,況被告提款卡之密碼並非一般常見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組合,而係被告電子信箱之帳號,詐騙集團如何僅憑一張提款卡即憑空猜測得知該密碼?該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
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應知悉此舉使任何取得之人均可以此密碼及提款卡任意使用其帳戶,仍任由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宛廷、鄭國志、許雅芳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既其職業為學生、教育程度五專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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