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70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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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第721號、104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共計壹點肆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計壹點捌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涂育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06號、第233號、103年度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50公克,驗後餘重0.314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於104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4920公克,驗後餘重共計1.49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育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2次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餘重共計1.8066公克)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完畢,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104年7月11日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後餘重共計1.80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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