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34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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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教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教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祥因犯偽證、賭博等案件共二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據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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