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48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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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104 年度執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和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志和因犯附表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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