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1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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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銘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4年7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9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7月24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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