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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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5、1788、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四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四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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