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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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5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林清富
上列聲明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助字第390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390之1號執行指揮書未將羈押日折抵刑期之事,聲請異議。

緣聲明異議人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020號(94年度聲押字第461號)疑涉毒品案,聲請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

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31日聲請併案至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毒品案件審理,嗣雖經本院以無裁判上一罪予以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而以96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無罪確定。

從刑式上觀之,聲明異議人自始至終無出監,上開羈押自得視為法院偵查審理之延續,為受刑人利益計,請准為所請。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分別因: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上開5案判決確定之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上開㈤案件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

其中上開㈤案件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上開㈠、㈡案件所示已減刑之宣告刑及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28號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390之1號執行指揮書即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925號執行案件之囑託,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而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若對於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39 0之1號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上開5件科刑確定判決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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