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851,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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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金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先前未出庭是因為都在大陸,不是不願意到庭,被告在大陸還有很多事情,如果不能出境的話,工廠有一點麻煩,隨時可以回來。

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大陸還有生意要做,如後續續行審理程序的話,可能會影響被告的權益,請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1772號、97年度偵字第492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號審理中,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6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雖於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應訊,但被告否認犯行,此外有卷附相關證據及證人指述在卷,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第175條第1項,犯嫌重大,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已訂期於105年3月3日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進行詰問。

而被告本件於國外滯留多年,於入境時始因通緝遭查獲,被告又稱欲出國處理事務,但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訊問中自陳因經營不善,在大陸吃官司,去年才獲假釋,但無法返台,假釋期滿能辦理台胞證後才回來,則被告究係為處理何事、有何必須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均未見被告釋明,恐有匿逃境外之可能,為本件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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