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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85號、第155號、104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大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51巷口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00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東寶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經警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貴族旅社樓下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3260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呈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11105ng/mL)、甲基安非他命(21185ng/mL)及安非他命(18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各1份附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呈嗎啡(39230ng/mL)、可待因(4265ng/mL)、甲基安非他命(63310ng/mL)及安非他命(50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28-30頁)各1份附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呈嗎啡(54651ng/mL)、可待因(4797ng/mL)、甲基安非他命(59660ng/mL)及安非他命(418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26-32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三次所為均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在一起同時施用,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是因為怕有刑責,所有沒有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6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三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7頁);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扣得玻璃球1個(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玻璃球非其所有,亦與本件施用毒品罪無關(見本院卷第38、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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