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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2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葉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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