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錫煌
賴唐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5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均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之同居母親代為收受;
另亦於105年1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賴唐富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由上訴人即被告賴唐富之同居母親代為收受,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蔡錫煌、賴唐富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算,迄至105年1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上訴人住所在宜蘭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5年1月2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