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71,2016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宸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96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志宸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志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初一至初五之期間(即104年2月19日至2月23日之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巷0號之住處,先後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高銘鴻施用2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