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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穩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穩勝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穩勝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耀宗收取身份證等證件後,將黃耀宗之證件轉交不知情之凱悅旅行社職員廖碧鶯於96年5月15日代為申辦護照後再申辦澳洲簽證後,由鄧穩勝將黃耀宗之護照及簽證於96年7月3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將該護照變造後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於96年7月3日持變造之黃耀宗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冒用黃耀宗之名義自香港搭乘GA863號班機飛抵印尼雅加達,欲再轉機前往澳洲伯斯,於雅加達機場遭印尼移民當局察覺有異,並透過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轉知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黃耀宗所涉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無罪確定)。
㈡於96年6月1日至6月6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清順收取身份證等證件後,將陳清順之證件轉交不知情之凱悅旅行社職員廖碧鶯於96年6月1日至6月6日間某日代為申辦護照及澳洲簽證後,由鄧穩勝將陳清順之護照及簽證於96年10月31日某日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持之冒用陳清順名義而使用。
㈢於96年7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廖晨郁收取身份證等證件後,將廖晨郁之證件轉交不知情之凱悅旅行社職員廖碧鶯於96年7月11日代為申辦護照及澳洲簽證後,由鄧穩勝將廖晨郁之護照及簽證於96年10月31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持之冒用廖晨郁名義而使用(廖晨郁所涉本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穩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宗、廖碧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呂佳蓮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廖晨郁、陳清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變造後之黃耀宗護照影本1本、澳洲電子簽證申請表影本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1紙、入出國及移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份、96年10月31日澳洲簽證處傳真文一份、被告鄧穩勝、證人黃耀宗、廖晨郁、陳清順之出入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新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度雖較舊法為高,惟新法之施行日期依同法第37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尚未公布其施行日,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耀宗、陳清順、廖晨郁、廖碧鶯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耀宗、陳清順、廖晨郁、廖碧鶯遂行本件犯行,交付證人黃耀宗、陳清順、廖晨郁之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本件判處有期徒刑6到8個月,定應執行刑不要超過10個月(見本院卷第90頁),但被告另有多次與本件相似之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後,於99年7月3日始通緝到案,於偵查中復否認全部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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