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90,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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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含紅外線瞄準器壹個、瓦斯鋼瓶柒瓶,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忠厚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管制之槍枝,竟於民國104年1月至農曆年前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某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原住民,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購入空氣長槍1支(含紅外線瞄準器1個、瓦斯鋼瓶7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珠1包,並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空氣長槍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在陳忠厚所騎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查獲前揭空氣長槍1支(含紅外線瞄準器1個、瓦斯鋼瓶7瓶)及金屬彈珠1包,並當場扣得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槍彈經查獲單位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該局作成鑑定書1份,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紅外線瞄準器1個、瓦斯鋼瓶7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珠1包等物,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7張,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重0.886g)最大發射速度為17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所謂殺傷力定義,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另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本案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該空氣槍具殺傷力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

被告自104年1月至農曆年前間之某日起,至104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槍枝遂行其他犯罪行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持有前揭空氣長槍之時間、目的,且尚查無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其所附之配件紅外線瞄準器1個,瓦斯鋼瓶7瓶則均係供系爭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屬該槍枝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亦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裁判參照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金屬彈珠1包,與前揭空氣槍乃各自獨立之物,且外觀、材質與一般鋼珠無異,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判參照),復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間,不具必然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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