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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凉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于凉(原名黃秋燕)於民國94年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家福新邨121號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以亟需資金購買房屋為由,邀集黃鳳英(以吳朝凱名義參加)、吳黃鳳如(以黃鳳如名義參加)、羅珮瑜、李定華等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計62會,採內標制,約定會期自94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開標1次,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各加標1次,標會地點為上開住處。
詎會期進行中,黃于凉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大多互不相識且常未出席開標之機會,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25日,在前揭開標地點,未經黃鳳英、吳黃鳳如2人之同意,分別偽簽「吳朝凱」、「黃鳳如」2人之署押及冒標標息金額各3千元於標單上(標單均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黃于凉並於冒標後向該互助會之各期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之活會會員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互助會款予黃于凉,而分別詐得會款301,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 X43活會會員=301,000)及294,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 X42活會會員=294,000),足以生損害於黃鳳英、吳黃鳳如、羅珮瑜、李定華及其他活會會員及吳朝凱。
嗣因黃于凉於97年6月15日加標後停標倒會,經所有會員核對會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黃鳳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羅珮瑜、李定華2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黃鳳如、羅珮瑜、李定華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郭嘉雯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97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8-28頁)、協議書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24頁)、具結保證書1份(參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在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本件被告黃于凉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投標金額,但未書寫「標單」字樣,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互助會款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第3頁),及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及曾與告訴人李定華、羅珮瑜達成協議處理之方案(參見警卷第24、25頁協議書及具結保證書),惟並未完全依約履行,兼衡被告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迄今仍未再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偽造之標單二紙,均未扣案,衡之社會常情及互助會之標會習慣,均於得標後將該標單丟棄,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標單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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