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41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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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文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玖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零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市中山公園向綽號阿昆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並於104年2月8日晚上7、8時許,在其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3樓之7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7.97公克、純質淨重1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3.08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204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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