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429,201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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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大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查,被告本件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被告於104年5月24日至7月6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見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卷第12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本件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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