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46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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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兆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兆欽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委請友人張事鴻以其名義在宜蘭縣羅東鎮大東當舖內典當電動機車一輛(所涉竊盜及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後,旋在大東當舖門口無償提供海洛因一包(約零點零五公克)予張事鴻而轉讓海洛因。

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又因委請張事鴻以其名義在宜蘭縣羅東鎮中美銀樓變賣其自其舅林金田住處竊得之金戒指及金牌(所涉親屬竊盜罪嫌未據告訴)而在中美銀樓附近無償提供海洛因一包(約零點零五公克)予張事鴻而轉讓海洛因。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兆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坦承前情屬實,核與證人張事鴻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大東當鋪收當日報表及中美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兆欽先後二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張事鴻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海洛因之時間不同,原因相異且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

然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自白轉讓海洛因二次予張事鴻等情明確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竟因請託張事鴻為之辦事而提供海洛因酬謝,所為非是,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僅二次且均為同一人,更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現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已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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