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5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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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建忠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開㈡之罪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與上述㈠之罪行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㈧竊盜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㈨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前述㈣、㈤、㈦、㈧、㈨等案件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及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同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且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再與上開㈩、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餘本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十一月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號二樓A1室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經警調驗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建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薄弱而難見其有戒毒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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