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附民,85,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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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黃寶誼
鄭廖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外部貼有道歉啟事文字之車輛,繞行宜蘭市、五結鄉及羅東鎮7日,向原告公開道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寶誼在與原告的民事返還價金訴訟進行中,因發現其所傳喚證人之證詞對其不利,心生不滿,基於明知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仍有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的直接故意,委託就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有不確定故意之被告鄭廖裕,而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8日、19日、21日、3月8日、4月7日、4月11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五結鄉等道路旁,於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黑心代書陳國祥」、「騙取學生信任、已有人受害」等文字,並自行拍攝照片傳送於聊天軟體LINE之群組聊天室內,供特定多數人瀏覽,毀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寶誼、鄭廖裕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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