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2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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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石明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OO-OOOO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幸福三路與珍珠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成枝騎乘牌照號碼OOO-OOO 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右腎撕裂傷、左側股骨粗隆間、股骨幹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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