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3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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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煌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義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義煌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12時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國中附近友人之住處外空地飲酒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天下午1時32分許,不慎駕車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前,自撞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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