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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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