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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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怡嬬於民國104年5月1日凌晨4時許在礁溪鄉三皇宮(宜蘭縣礁溪鄉○○路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竟於食用完畢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三皇宮前起駛,於凌晨4時25分行駛許,行至宜蘭市○○路00號前,因尿急而進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要求借用廁所,為值勤之警員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乃於當天凌晨4時34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怡嬬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俱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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