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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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日東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親戚住處飲用不詳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 段000 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葉日東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日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情形1 份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8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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