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6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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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斌豪
陳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莊斌豪、陳天賜均為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3時許,被告莊斌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右側駛來,由具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疏失之被害人謝如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車禍當時因在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內有被告陳天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臨停,致擋住被告莊斌豪及被害人謝如青雙方視線,被害人謝如青因車禍撞擊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肺炎併呼吸衰竭、雙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致意識不清,完全臥床,鼻胃管餵食,24小時須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工作,已達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莊斌豪、陳天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莊斌豪、陳天賜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建中與被告莊斌豪、陳天賜、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軒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4年7月30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建中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4年7月31日蘇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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