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6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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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富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富田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環河路口時,與周峰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周峰逸報警將潘富田送醫,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醫院對潘富田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富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峰逸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8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潘富田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1號緩起訴處分、本院94年度宜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度宜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0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其妻亦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雖稱其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會在無法控制的情況下再度飲酒,然被告於警詢中尚可明確陳述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認為自己飲酒後可安全駕駛(見警卷第3、4頁),顯見其精神疾病固可能與飲酒有關,但與「酒後駕車」並無關聯性,並衡量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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