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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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介宇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駛至興東路與中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登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興東路,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林介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張登隆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張登隆受有左手第4 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撕裂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登隆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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