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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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秋霞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中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埔二路與大隱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梁靜海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埔二路由北往南行駛,未依照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規定在路口確實減速做暫停準備,雙方遂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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