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1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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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逸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5 月、4 月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拘役40日,於10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自104 年6 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之「雲林鵝肉城」與友人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其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15分許,陳逸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8.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起訴書誤載為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逸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情形1 份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5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房地產買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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