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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芷家職業為清潔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打掃工具至各處清掃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6時33分許,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礁溪路3段65號處而占用機慢車道形成路障,適有告訴人林靜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自該車右側路緣處繞行至該車右前車頭處,惟因路面高低差及濕滑泥濘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兩腳踝挫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摩損或擦傷,左足及指磨損或擦傷、腰椎滑脫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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