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大峰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8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113.9公里處設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但雙方均有開啟車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曹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遭張大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曹文龍因而受有左腕部二度燒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大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大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處係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但雙方均有開啟車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因此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又因無法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以職業軍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暨其國立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