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309,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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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木杞於民國104年8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素梅自羅東鎮公園路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公園路,被告邱木杞見狀煞閃不及,其前開三輪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陳素梅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素梅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嗣經現場路人報警後,被告邱木杞留待現場等候救護車到場,並於救護車離去後,未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後經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邱木杞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素梅告訴被告邱木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邱木杞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邱木杞與告訴人陳素梅於105年1月1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素梅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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