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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曹家紳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陽明路與校舍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對曹家紳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曹家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卻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再次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小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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