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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茂雄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雪峰路與慈航三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賴寶桂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賴寶桂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膝臗骨開放性骨折、額骨骨折及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調查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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