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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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碧霞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碧霞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與水井一路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輛不慎與楊鳴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游碧霞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楊鳴翠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而認往前回溯50分鐘即被告當日發生車禍時點16時37分時之酒測值應至少達每公升0.297毫克。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當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直行經過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與水井一路路口時,與在該路口欲右轉之楊鳴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乙情不諱。

然查:

㈠、按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自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均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15時至16時30分許,有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直行經過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與水井一路路口時,與在該路口欲右轉之楊鳴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19-22頁、本院交易卷第10 -11頁),並經證人楊鳴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 -24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34 -38、29-30、31-3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17時27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接受酒測時(17時27分)距事故發生時(16時37分)已經過約50分鐘,以我國人民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約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推50分鐘計算,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至少達每公升0.297毫克云云。

然倘均得以此標準回推計算,則未飲酒之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以此標準推論後則會得出一般人在50分鐘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066毫克之結論,故以此標準推論、計算,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尚難憑採。

再者,證人楊鳴翠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日其駕車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與水井一路路口欲右轉,與被告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其以為與被告車之距離應該不會撞到,沒想到右轉後就與被告車碰撞。

肇事當時被告意識及精神狀況都很清醒,未有任何異狀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證當時兩車行向及車損碰撞位置(證人楊鳴翠車損位置在左前車頭、被告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4-38頁),是本件事故應係肇因於證人楊鳴翠右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所致,應堪認定。

而事故後因被告無法接受單純車禍事故變成酒駕肇事公共危險案件,與員警有所爭執,而有多語、大聲咆哮之情形,除此之外,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或繪製同心圓之檢測,此有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32頁),是亦未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是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得逕以我國人民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約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之標準回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

綜上所析,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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