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1020,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俊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交通分隊警員李仁杰據報前往處理,關俊祥在現場向警員李仁杰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關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253 號卷第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駕照已於民國91年11月3 日遭易處逕註,於本件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何旻哲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頗鉅,並造成被害人何旻哲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本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何旻哲家屬之諒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