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10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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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更正補述:「…6罐啤酒,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於104年6月28日凌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段時,為員警發現其有行車不穩、疑似酒駕之情事,經警鳴笛要求接受攔檢,詎魏新民畏懼酒駕臨檢而加速逃逸,嗣於凌晨0時45分許途經同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時,不慎摔倒受傷始遭警攔獲,經警將其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乃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巡佐兼所長王胤中104年7月1日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83MG/L)、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從事烘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具狀陳述父親年邁長期住院,母親有憂鬱症但不願就醫,且被告近期才進行頸椎手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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