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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丕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丕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7時10分前某不詳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路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同路段181巷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疏未遵守紅燈號誌而停車於停止線前,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在前方因停等紅燈而停於該處、由蕭宇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宇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背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33分,對陳正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陳正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蕭宇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在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顯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煞停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又事發當時該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紅燈號誌,表示車輛禁止通行,被告本應停車於停止線後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惟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放之位置已超越停止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事故發生後其倒地之車輛雖有經扶起,惟車輛停放位置則無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可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即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最終停置位置,足證被告於事發時並未能及時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舉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駕駛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開始表現出微醉與興奮狀態,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而可認已影響其駕駛能力;
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交通部87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15559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各1紙在卷供參。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依據上開函釋說明,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顯已達酒醉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犯罪態樣,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引用該條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訊問被告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書所引用之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核其情節,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就本件車禍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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