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144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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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得松於民國104年2月11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水井三路往水井路方向行駛,行經水井三路與水井一路未劃分向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簡麗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水井一路往堤防方向自左方駛至,簡麗梅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至,雙方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簡麗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部脫臼等傷害。

張得松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簡麗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載明「本案依肇事時現場路況研判,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一、簡麗梅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得松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分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簡麗梅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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