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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煌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不到半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欲左轉廣興路158巷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陳武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將黃志煌送醫,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醫院對黃志煌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85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武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黃志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585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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