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66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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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受僱於永豐玻璃行,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玻璃至工地安裝,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某時,經雇主指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裝載玻璃至宜蘭縣蘇澳鎮某工地安裝玻璃,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與樹人路路口欲右轉彎至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郭海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蘇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與楊承恩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郭海燕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而楊承恩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海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郭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

三、經查,被告受僱於永豐玻璃行,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玻璃至工地安裝,且於肇事前係經雇主指派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蘇澳某工地安裝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送玻璃至工地安裝,駕駛車輛為其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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